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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界論 (界論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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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3. 界論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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界論 (界論)


二
二、一
今為分別所攝〔者之〕非攝句〔以〕〔與〕眼處〔共〕等之〔文〕為始。此處有,如下之說明。此時有何等之彼〔法〕,所攝於蘊之句足,非攝於處、界之句足;或有所攝於蘊、處之句足,非攝於界之句足,依此蘊等問非攝之答。此〔問之句足〕是不適當於色蘊等。因此,於色蘊是為色蘊之所攝;又,色蘊確實沒有非攝於十一之處、界者(與如眼、耳、鼻、色、聲乃至法處之十一色有關之句足)。受蘊是受蘊之所攝,而受蘊又無非攝於法處、法界。如此,由無所謂非攝者,此等以及其他同類於此之意處、法處等之句足,於此時不予採納。而有何等之句足,不混淆非色而包攝於色且明確者,以及不混淆其他而包攝於識且明確者,於此處給予採〔用〕。又最後
十處、十七界
念根、無想有、一蘊有
悲、有見有對
無見及有對、所造性
如是攝頌之偈示之。故依此等非可知〔其〕所攝與非攝。因此,於此時,對於質問有關處、界,得同樣之答,設纏二十法一問,纏七識界一問,纏七根一問,纏二有一問,依悲以及有見有對一問,依無見有對一問,依有見一問,依有對與所造性一問,如此設八問。此等之中,蘊等之分拆可知如下。即於第一問,依於四蘊是依非色之蘊〔受、想、行、識〕。依於二處是依於眼處等之一與意處。依於八界是依於眼界等之各一與七識界。以上為定式。色蘊(耳、鼻、色、聲乃至法處)是與眼處共為蘊攝所攝,彼〔眼處〕具攝色蘊之時,於處之攝是〔處中之眼處〕唯眼處所攝,其餘十〔處〕乃非攝。又,唯眼界是界攝所攝,其餘之十界乃非攝。如是彼〔處〕非攝十處是非攝於眼處與意處等之二處。又,於彼〔界〕非攝十界者是非攝於眼界與七識界。對有關色處等亦是〔此法〕為定式。
二、二
於第二質問,以識蘊所攝於如何之識界,是無非攝於意處。故言處攝所攝。此處,又依於四蘊是色等之四〔蘊〕。於十一處是除去意處。十二界是由原來之〔十八界〕除去六識界所剩下之十二界〔其中含〕眼識界。唯眼識界所攝,其他非攝於(眼識界)。對耳識界等亦同定式。
二、三
於第三問,眼根等之答等於眼處等。對於女根、男根以含法,含二處、法界之八界應當知。
二、四
於第四問,三處者是色處、法處、意處。因此,於此等,色處、法處之二處是非攝於此等(有),其餘之九色處,是〔所攝〕於此等(有),言非攝於〔此〕二(色處、法處)與意處之二(或三)。九界是色界、法界與七識界。
二、五
於第五問,二處者是關於第一句乃聲處、法處、意處,而關於第二句是色處、意處。界亦此等之一與識界可知之。
二、六
於第六問,十處是除去色處與法處。十六界是除去色界與法界。如何之理由?因為云無見有對法是為九麤之處。與此等共所攝於蘊攝者是色蘊。此等九處是所攝於處攝,而〔與此共〕色處、法處者乃非攝。又,此等九界是所攝於界攝,而色界與法界者是〔與此共〕非攝。如此與此等共非攝之二處者是除去色處之九麤處與意處,即為非攝於十〔處〕。又,與此等共非攝之二界者是除去色界之九麤界與七識界,即可知為非攝於十六界。
二、七
於第七問,二處者是色處與意處。八界者是色界與七識界。
二、八
於第八問,十一處者是關於有對法除去法處。於所造性法除去觸處,於界亦同定式。八結亦可依此述之定式而知之。
所攝〔者之〕非攝之文畢

一
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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