释足数篇
题云足数。足,犹满也。即律中得满不得满等,如后具引。数有七位,始自一人,终至二十。然今多据众法明之;对首心念,同须应法;疏云:一人说戒办与百千敷教齐等,故可知矣。然下文中多明不足,为显成足,故约堪能以目篇首。众相者。有本作僧相,人即解云僧翻众故。今则不然,四例简辨,其相非一,故云众耳。别众附者,足别相关,以类相从故。
题目叫做“足数”。足,就是满的意思。也就是戒律里说的“得满”和“不得满”这些情况,后面会详细引用。这个“数”有七种情况,从一个人开始,到二十人结束。但现在大多是根据大众共作的规则来说明;至于对首法和心念法,同样需要符合规定;疏文里说:一个人说戒,其成就与成百上千人敷演教法是一样的,所以可以知道这个道理。然而下面的文字里,大多说明的是“不足”的情况,为了显示如何才算“足”,所以就用“堪能”作为篇名。众相这个词。有的本子写作“僧相”,有人就解释说“僧”就是“众”的意思。现在不这么认为,用四种情况来辨别,它的相状不止一种,所以叫“众”。别众附在这里,是因为“足”和“别”相关,按类别归在一起。
叙来意中,上二句明相生。僧虽已集,真伪相参;法假人弘,人乖法败;制令简练,其意可知。若下,示二途;初至僧用,明体非相足。此为一途,即第三例。必下至僧摄,明相乖体净。此为一途,即初例也。托事于缘,并约三业外相为言。以下,蹑前发后。料简即下四例。是非约所简。取舍据僧用。
在说明来意这部分,开头两句讲的是相生关系。僧人虽然已经聚集,但其中真假混杂;佛法要靠人来弘扬,如果人出了问题,佛法也会受损。所以制定规则让大家筛选辨别,这层用意是清楚的。
接下来“若”字后面,指出了两种可能的情况。从开头到“僧用”这里,说的是如果只看表面形式,但实际内涵并不具备。这是一种情况,对应后面的第三类例子。
然后“必”字到“僧摄”这段,讲的是虽然表面形式有偏差,但内在本质是清净的。这是另一种情况,对应第一类例子。
这些讨论都是依托具体事情和条件来说的,主要围绕身、口、意三方面的外在表现来谈。
“以下”这部分,是承接前面,引出后面的内容。“料简”就是指接下来要说的四类例子。“是非”是针对要辨别的情况,“取舍”是根据僧团的实际运用来决定的。
就四例中,即前二途开出二例。初句出第四,并体如故。第三出第二,俱体非故。举要为言,初体是相非故舍;第三体非相是故取;第二俱非故舍;第四俱是,亦取亦舍,对文可知。二云体境者,体谓戒体,境即人境。
在前面四种情况里,前两种途径又各自分出两种情况。第一种情况对应第四种,它们的本质都是“如”,所以相同。第三种情况对应第二种,它们的本质都是“非”,所以相同。简单来说:第一种情况,本质是“相”但“相”不对,所以要舍弃。第三种情况,本质不对但“相”是对的,所以要采取。第二种情况,本质和“相”都不对,所以要舍弃。第四种情况,本质和“相”都对,既要采取也要舍弃,对照原文就能明白。第二种说法是“体境”:“体”指的是戒体(持戒的根本本质),“境”指的是人境。
初例,據文中。標《四分》者,即〈瞻波犍度〉,彼作四句:一得滿不應訶(四羯磨人,見第四例。);二不得滿應訶(欲受大戒人開訶,即下沙彌,唯此一法。);三不得滿不應訶(二十八人。今鈔取六人體如,在初例;二十二人體非,在第二例。);四得滿應訶(善比丘也;篇中所簡,正取此人。今須分二:一體相俱善,二體乖相善,即第三門,並成訶足。)六人名相,下文自釋。
一开始,按照文中的说法。标注《四分》的地方,指的是〈瞻波犍度〉这一部分,它列出了四种情况:第一,人数足够时,不应该提出反对意见。注释:关于四位羯磨人的规定,可以看第四个例子。第二,人数不够时,应该提出反对意见。注释:这里允许即将受大戒的人提出反对,也就是下面的沙弥,只有这一种情况允许。第三,人数不够时,也不应该提出反对意见。注释:涉及二十八种人。现在《钞》中选取了六种人,他们本身符合条件,归在第一类;另外二十二人本身不符合条件,归在第二类。第四,人数足够时,应该提出反对意见。注释:指的是善比丘;这一篇中所要挑选的,正是这种人。现在需要分成两类:一类是本身和表现都好的,另一类是本身有问题但表现好的,这就是第三门所说的,两种情况都算人数足够可以提出反对。这六种人的名称和具体情况,下文会自己解释。
約義中,初科捨戒文有兩出,一出淫戒,二出受法。若受法中,更有醉人,《注羯磨》備引;彼云受戒捨法內云:睡眠醉狂,悉不相領,並不成等。今此且引淫戒中文。或因錯解,妄加改作;或恐寫脫。顛狂是一人(律文次列痛心痛惱二人,今以顛狂總之。),瘂聾顛總為三人,中邊互望為二人。律文甚廣,取要且列九人。謂下,示義也。
在解释戒律含义的第一部分,关于舍弃戒律的条文有两处记载:一处出自淫戒,另一处出自受戒法。在受戒法里,还提到喝醉的人,《注羯磨》这本书里详细引用了;那本书说在受戒舍弃戒律的条文里提到:睡着的人、喝醉的人、精神失常的人,都不能理解戒律,都不能算真正受戒。现在我们这里先引用淫戒中的条文。有人可能因为理解错了,胡乱修改;或者担心抄写时漏掉了。精神失常算作一种人,哑巴、聋子、精神失常总共有三种人,从不同角度互相比较算作两种人。戒律原文内容很详细,我们选取要点,暂且列出九种人。所谓“下”,是解释含义的意思。
《十诵》文见五十四。彼先问云:若众僧睡眠,摈一比丘,得名摈不?若闻下,引彼答词。闻白成者,既知所为,情和已彰故。具二者,痖聋兼也。结文写误,合云十一;然彼实有十二,而白衣一人,由体非故,摘归后科。余如后解。
《十誦律》的这段文字出现在第五十四卷。前面先问了一个问题:如果僧众都在睡觉,这时候驱逐一位比丘,能算作正式的驱逐吗?“若闻下”这里,引用了回答的内容。回答说:如果已经当众宣布了,那么大家就已经知道要做什么,心意也已经表明了,所以算数。“具二者”指的是又聋又哑的人。结尾部分文字有误,应该写成“十一”;但那里实际上有十二种情况,其中有一种涉及在家人,因为身份不同,所以归到后面一类去说明。其余的解释,请看后面的内容。
《伽论》三人。取其异者,同则指前。然彼有转根人,即落第二尼中,故不重引。
《伽论》里提到三种人,只选取其中不同的部分,相同的就指向前文。不过那里有转根的人,就归入第二类尼众之中,所以不再重复引用。
《僧祇》。前五如后解。互作者,四中随举一仪作法,余三成别;则一仪有三,历为十二;疏云:且从四仪,即合前九。
《摩诃僧祇律》。前面五种情况按照后面的解释来理解。所谓“互作”的意思是,在四种威仪中随便选取一种作为作法,其余三种就成为别相;那么一种威仪就有三种情况,依次推算就有十二种;《疏》中说:暂且从四种威仪来说,就应当结合前面的九种情况。
義加二人,初醉人。出受法捨戒中。二自語下四句是一人。即如上引捨戒文也。上二句明自不解,下二句明他不解。是下一句,正彰義斷。餘人並有諸部文證,此二獨無。理非可足,故名義加;非謂祖師自意加之。(《古記》云:義加三人,將不解之人為不解律人,非也;一不識義加,二讀文句破,三不曉癡鈍即不解律人;如下所解,及《業疏》中;已上總三十一人。)
义加有两种人,第一种是喝醉的人。这是从“出家人接受佛法后又舍戒”的情况中分出来的。第二种是“自己说……”这四句话指的是同一个人。就是前面引用的舍戒条文里说的那种情况。上面两句说明自己不明白,下面两句说明别人也不明白。最后这一句,正是说明“义加”的判断标准。其他各种情况都有各部律藏的条文依据,唯独这两种没有。从道理上讲不能算数,所以叫做“义加”;并不是祖师们凭自己的意思加进去的。(《古记》说:义加有三种人,把“不解之人”当作“不解律人”,这是不对的。第一是不懂“义加”的含义,第二是读经文句子读错了,第三是不明白“痴钝”就是指“不解律人”。像下面解释的,以及《业疏》里面说的那样。以上总共是三十一种人。)
初科別解《四分》,所為中,初標。以下,釋,上明不足所以。文約乞法,據攝多種,今分三別。一乞法(處分畜眾求懺等陳詞乞,受日無詞乞。),二不乞直與(如諸差人及治諫等。),三自身作法即是所為(戒師白和捨墮受懺。)。為僧量者,量謂觀察前人可否。既是自乞,豈容自量;制不許足,旨在於此。若通下,次明入數非法。此之二句語意似重,或恐意別,詳之。
在解释《四分律》的第一部分,关于“所为”这一项的开头,先标出条目。从下面开始,是解释,上面说明了不足的原因。文字主要围绕“乞法”来说,依据它包含的多种情况,现在分为三类。第一类是乞法,比如安排蓄众、请求忏悔等情况要陈述言辞来乞求,而受日的情况则无需言辞乞求。第二类是不用乞求就直接给予,比如各种差遣人以及处理谏言等事务。第三类是自身作法就是目的所在,比如戒师白告、和合、舍堕、接受忏悔等。所谓“为僧量”,量是指观察对方是否可行。既然是自行乞求,怎能自己衡量;制定不允许满足的规定,用意就在这里。如果通观下文,接下来要说明入数非法的情况。这两句话意思似乎重复,或许是含义有别,需要仔细分析。
通難中。本律四人,但除三法不得作之。(受戒、自恣、出罪,具如前篇。)而不列除受日,則知四人得作。此由當時濫行,復欲盡申所為之義,故問以決之。答中,初三句正答同上文。下推不除所以。初明非五人;故下,顯攝在四人。律中唯三單白,是五人法;自餘差人德衣受日等,並須五人作,而非五人法;故云事同耳。並所為者,總上諸法。不同下,簡異。恐云:若不許四人受日,說戒戒師、結界唱相,身外三人,何以得成?故此釋之。言為僧者,顯前為別。
在讨论四人能否做受日法这件事上,本律规定四人可以做的,只有三件事不能做。 注:这三件事是授戒、自恣、出罪,具体内容前面篇章已经说过了。 但律文没有把受日法排除在这三件事之外,由此可知四人是可以作受日法的。这是因为当时有人胡乱行事,又想彻底弄清楚这些做法背后的道理,所以用提问来决断。 回答中,开头三句是正面回答,和上文的道理一样。后面是推究为什么不排除受日法的原因。首先说明受日法不是必须五人的法;所以后面,表明它包含在四人可以做的范围里。律中只有三种单白羯磨,是必须五人的法;除此之外,像差遣人、分功德衣、受日法等,虽然都需要五个人在场才能做,但本身不是必须五人的法;所以说只是事情的性质类似罢了。 “并所为者”,是总结上面说的各种法。“不同下”,是区别开来。怕有人问:如果不允许四人作受日法,那么说戒时的戒师、结界时唱相的人,他们自己之外只有三个人,这事怎么能成呢?所以这里解释一下。“言为僧者”,是说明前面是为整个僧团,而受日法是为个人。
神足中。谓有神通足履空者。以界限约地,不论空处,故云无分齐等。
在神足神通里,有一种是能脚踏虚空行走的。但这里说的“无分齐等”,是指用界限来划定地面范围,并不涉及虚空之处。
隐没中。窨于禁反,地穴也。由处坑坎,身不现故。
隐没中。窨字读作禁的反切音,意思是地下的洞穴。因为身处坑洞之中,身体无法显现的缘故。
離見聞中,初明其處。露地但取手不相及,故簡覆處方有此相。如室宿者,即九十中與女宿戒;室相有四。(一、四周障上有覆,二、前敞無壁,三、雖覆而不遍,四、雖覆遍而有開處,如下具釋。)此下,示所離。下欲法中,見聞俱離成失,今亦同之。如下,指略。古有異說,故指如彼,其文已亡。《業疏》云:今解皆望同坐展轉,不約作羯磨者;如轉輪說戒,八萬自恣,何由普聞;但取相連,即非別眾等。
在讨论远离见闻的问题时,首先要说明场所。露地只要求手够不着,所以排除有遮盖的地方才有这种情况。比如在屋子里过夜,就是九十条戒律中关于与女性同宿的戒条;屋子的情况有四种。
注释:一、四周有墙,上面有顶;二、前面敞开没有墙壁;三、虽然有顶但不完全覆盖;四、虽然有顶完全覆盖但有开口的地方,下面会详细解释。
接下来,说明所要远离的内容。在下面的“欲法”中,见和闻都远离才算犯戒,这里也一样。下面,只是简略提及。古代有不同的说法,所以提到那些说法,但原文已经失传了。
《业疏》说:现在的理解都是针对同坐的人互相影响来说的,不涉及主持羯磨仪式的人;就像转轮说戒、八万人自恣时,怎么可能所有人都听到;只取互相连接的情况,就不算别众等等。
别住中,初出古解。既同一界,岂名别住!故不用之。今解中,初二句立义。非下,遮疑。以下,释疑。
在别住的解释中,开头先列出了古人的见解。既然同处一个境界,怎么能叫别住呢?所以不采用这种说法。现在的解释里,开头两句阐明道理。“非”字以下,是为了排除疑问。“以”字以下,则是解释疑问。
戒场中。前释别住,既约异界;自摄戒场,不当重列,故对前科假疑以释。初叙疑。此下,决疑。三界即别住及戒场。同在自然者,场虽法地,然在自然之外。故《业疏》云:场虽大界所围,两不相接,中留空地,即异界也。
在戒坛这个场合里。前面解释了“别住”,是依据不同界域来说的;自己设立的戒坛,不应该再重复列出,所以针对前面的分类,用假设疑问来解释。首先叙述疑问。从这里开始,解答疑问。三种界域就是指“别住”和戒坛。它们都处在自然界的范围里,戒坛虽然是依据法理设立的场地,但它是在自然界之外的。所以《业疏》里说:戒坛虽然被大界所包围,但两者并不直接相连,中间留有空地,这就表示是不同的界域。
《十诵》,初四人中,初明不足所以。本无心者,《业疏》两分;上三由入无记,不缘善恶;入定善人,别有静虑故。《十诵》下,引证。即六群为缘。佛言下,文略;彼因立制,听羯磨者,当一心莫余觉余思惟,专心敬重心心同忆等。准下义决有二,初决在众数过。谓四位之外。纵下,次决不集非别。以乖僧用故。余下,指略。即十缘第六简众中。
《十诵律》这部分内容,一开始先列出四种人,说明他们为什么不够资格参与僧团事务。第一种是“本无心者”。《业疏》里把它分成两种情况:上面三种人是因为进入了“无记”状态——就是既不思善、也不思恶,心念停住了;还有一种人是因为入了禅定,心念专注在定境中,所以也属于“无心”。接下来《十诵律》引用了实际事例来证明。这个事例就是“六群比丘”引起的事。佛当时说(原文这里省略了具体的话)……因为这件事,佛陀就制定了规矩:凡是参加羯磨的人,应当一心一意,不要分心去想别的,也不要胡思乱想,要专心、恭敬、大家心念一致地共同忆念羯磨的内容。根据后文的义理来判断,主要有两点:第一,判断是不是“在众人数中犯错”。意思是除了前面说的那四种人之外,就算
次三人中,初示所以。耳舌两根,证法为要故。大下,引法释成。二能即上说听。盲具二能,所以成足;乖别之相,容他检故。准下,引论以决。亦取辨了羯磨者耳。
在这三个人里,先说明原因。耳朵和舌头这两根,是证明法事的关键。下面“大”字开始,引用法理来解释成立。第二“能”就是指上面说的听和说。盲人具备这两种能力,所以能成为足数;有分歧的情况,可以由他人来检查。下面“準”字开始,引用论典来决断。也是选取能辨别、了知羯磨法事的人。
后三人,初出所以。若下引示差别,初示上下二品并不须法。常忆即下品。不忆即上品。言忆不忆者,且约说恣常行法也。若互下,明中品须法。白二遥加,解方入数,故云纵使等。痛下,例同余二,皆分三品。以三相虽殊,同颠狂类故也。《四分》名痛恼,即前病坏心人。文中不释树上比丘。彼律云:比丘在高上解摈不成。然高上语通;祖师欲令易晓,且约一相,故云树耳。以高下处别,相非同住故。《业疏》云:若枝委界外地者,身在界内成别,界外非别;若不委地,内外俱别,而是不足数收。通简十一。初四好人,即座心乖。下六病报,三阙耳舌,三失意根。后一乖仪。寻文可见。
后面三个人,先说为什么要把他们列出来。下面解释他们的不同情况。先说上品和下品这两种人,都不需要具备完整的戒律条件。经常记得自己是比丘的,是下品。不记得自己是比丘的,是上品。这里说的“记得”和“不记得”,是专门针对在说戒、自恣这些日常修行活动时的情况来说的。
如果互相之间……,说明中品的人需要具备完整的戒律条件。通过“白二羯磨”的方式从远处加上他,理解了这个程序才算入数,所以说“纵使”等等。
“痛”下面这一种,和其余两种类似,也都分为上、中、下三品。因为这三类情况虽然表现不同,但都属于精神失常、癫狂这一类人。
《四分律》里称为“痛恼”,就是前面说的因病导致心智失常的人。文章里没有解释“树上比丘”。《四分律》里说:比丘在高处,对他作驱出(擯)的羯磨不成立。但是“高处”这个说法比较笼统;祖师为了让后人容易明白,暂且举了一个例子,所以说“树上”。因为高处和低处地方不同,形相上不属于共同居住的范围。
《业疏》里说:如果树枝伸展到结界范围之外,人坐在界内,算作别众;在界外,就不算别众。如果树枝没有伸展到地面,那么无论在界内还是界外,都算别众,但属于“不足数”的范围。
总体来分辨这十一种人。前面四种是正常人,但在法座上心意背离。下面六种是因病或业报所致
《伽论》三人,初重病。显相,必约神昏。身虽困笃,心犹不昧,律令舆至,或僧就彼,或出界外,故知是足。
《伽论》里提到三种人,第一种是病得很重的人。他们表现出来的样子,肯定是精神昏沉、神志不清。虽然身体非常虚弱,但心里还明白事理。按照戒律的规定,要把他抬到僧众那里,或者让僧众到他那里去,或者把他抬出寺院范围外。所以从这些做法就能知道,这是指病重到无法行动的人。
边地者。《伽论》止明边不足中。本律舍戒互不成舍,故下约中国明之。必下,义决。本由言不相领而不足故。
所谓边地,指的是《伽论》中只说明了边地不具备中土的条件。本律规定,在边地互相舍弃戒律不算真正舍弃,所以下面要依据中土的情况来说明。必定要这样解释,是根据义理来决定的。根本原因在于言语不通、条件不具备。
癡鈍中,初示不足意。即不解律人,如經論禪宗及餘雜學,不霑律部,並在此收;縱稱學律,時過學肆;不了綱緣,都迷成敗;趨時附勢,濫預人師;自謂精英,實同癡鈍;故《業疏》所解,廣列五迷;今為引之,宜乎自省;彼云:誦文合眼,恐有停延;緣入非違,傍無人覺;此一迷也(總示四法,都不撿挍。)。或同誦一法,前後無乖;文相能所,不識彼我;此二迷也(此謂迷法)。或約文謹攝,深練自他;增減乖務,事法錯濫,不召令住;此三迷也(謂迷事也)。或文句乃明,牒事非濫;人有別緣,是非通默;此四迷也(即迷人也)。或人法乃具,事局界境;成不冥然,端拱送忍;此五迷也(此迷界也)。觀此五迷,深明四法;微為弘獎,僅涉僧倫;齊五所收,義歸不足。(四法即人法事界。)必言等者,言謂羯磨言義。齊字去呼。如臨說戒,止解一白言相始終,即足說戒一席之數。以人難具美,恐法事廢闕,微通此類耳。
在那些愚钝的人里,首先指出他们不够格的情况。就是那些不懂戒律的人,比如只学过经论、禅宗以及其他杂学,一点都没沾过戒律的,都归在这一类;就算自称学过律,也只是偶尔去过学律的地方;根本不懂戒律的纲领和缘由,完全搞不清什么是对、什么是错;迎合潮流、依附权势,胡乱充当他人的老师;自己以为是精英,其实和愚钝的人一样;所以《业疏》里解释过,广泛列出了五种迷惑;现在引述出来,应该自己反省;它说:念诵条文时闭着眼,生怕有停顿拖延;事情做错了,旁边没人发觉;这是第一种迷惑。或者大家同念一条法规,前后没有矛盾;但对条文的理解,分不清那是针对谁、这是针对我;这是第二种迷惑。或者照着条文谨慎地执行,对自己和他人要求都很严格;但随意增减条文,把事情和法规搞混了,也不去制止;这是第三种迷惑。或者条文句子很明白,引用的事情也没错;但人有特殊情况,是对是错都保持沉默;这是第四种迷惑。或者人和法规都具备了,事情也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和环境里;但结果却不明确,只是袖手旁观、默默忍受;这是第五种迷惑。看这五种迷惑,就清楚地说明了人、法、事、界这四法;稍微加以鼓励,也只是勉强够到僧团的门槛;被归在这五类里的人,意思就是他们还不够格。一定要说“等”的话,这个“言”指的是羯磨的言辞和含义。“齐”字读去声。比如到了说戒的时候,只懂得从开始到结束念一遍白文,就够完成一场说戒的数目了。因为人很难十全十美,怕法规和事情因此荒废,所以稍微通融一下这类情况罢了。
《僧祇》九人,四仪易解,但释五人。初与欲中。心虽同法,身不现前;众取相同,乖故不足。
《僧祇律》里提到九种人,四种情况容易理解,只解释五种人。第一种是“与欲”的情况。他心里虽然同意决议,但人不在现场;大家认为他态度相同,但因为人没到场,所以不算足数。
隔障中二,初约覆障处。或下,约露地。以文中止云隔障,故通二释。
隔障有两种情况,第一种是隔着遮蔽物。第二种是在露天的地方。因为经文里只说“隔障”,所以这两种解释都说得通。
半覆中,合释二人;以相虽两别,约处同故。初双牒。谓下,合释,上二句示处同。中间下,明相别。并下,总结。
一半覆盖中间,一起解释两个人;因为相貌虽然有两个区别,但根据所处的地方相同。首先一起提出。意思是说,下面,一起解释,上面两句说明所处的地方相同。中间下面,说明相貌区别。并且下面,总结。
露地中,初句牒名。此下,释相。此言者,指上所牒也。相显者,诠示无滥,决知简覆也。覆下,对覆释成。说下,别简。恐谓余人须尔,二师所为并不须故。一寻内不过八尺,则容相接。
在露地这个场景里,第一句先列出名称。接下来,是解释它的样子。这里说的“此言”,指的是上面列出的那个名称。所谓“相显”,意思是说明得清楚明白,没有含糊的地方,让人能够明确分辨、确认。在“覆下”部分,是通过对比覆盖的情况来解释成立的。在“说下”部分,是特别加以区分。这是担心有人以为其他人都需要这样,而两位导师的作为都不需要。一寻的长度不超过八尺,这样就能容纳彼此接触。
第二例中。二非即体境也。问:境与缘何异?答:境谓人之美恶,缘谓三业乖和。
在第二个例子里,“二非”指的不是事物本身的情况。
有人问:境和缘有什么不同?
回答说:境指的是人的好坏善恶,缘指的是身、口、意这三方面的行为是否协调一致。
本宗,列示中。尼是报别,沙弥未具;式叉、沙弥尼,则兼二义。十三难人,体非;三举,法隔;二灭,体坏。
本宗的戒律,在表格中列出。
比丘尼,是受报不同,沙弥还没具备戒体。
式叉摩那、沙弥尼,则兼具两种意义。
十三种难人,戒体不存在。
三种举罪,被法隔绝。
二种灭摈,戒体已坏。
释疑中,初牒前问。由多异说,故问决之。尼中四人,中合作等。
在解释疑问的部分,首先重述了之前的问题。因为存在很多不同的说法,所以通过提问来澄清。比丘尼中有四个人,这里的“中”应该理解为“等”的意思。
答中,初標古。即刪繁意。有執體者,如下難破。今下,正解,初立義。若知即當此例,不知自屬後門。如下,二指類。下篇云:受欲已,自言我是十三難人等;由自陳故,非是僧用(此證知則不足);若不自言,相中同順(此證不知成足)。不同下,三遮簡。前是緣乖,此取緣如。故下,四引例。即受戒法中,有從破戒和尚受戒,後生疑問佛,佛為決之;生疑有四,故成四句。一問汝知和尚破戒不?答:不知(佛言得戒)。二問汝知彼破戒不?答:知;復問汝知不合從此人受不?答:不知(佛言得戒)。三問汝知彼破戒不?答:知;復問汝知不合從彼受不?答:知;又問汝知從此人受不得不?答:不知(佛言得戒)。四問如上三句,並答知(佛言不得)。故不足數,此句例成今義,三句得戒例足,後句不得例不足。所下,五取證。文中即〈瞻波犍度〉;彼不足中,前後兩出如上等人;別眾中一出,並云若自言犯邊污尼等。《十誦》者,文見第三例。
在回答中,首先指出古人的观点。这包含了删繁就简的意思。如果有人执着于事物的本体,后面会进行辩驳破除。
现在,开始正式解释。第一步,确立根本道理。如果知道,就属于现在讨论的这类情况;如果不知道,自然属于后面要说的另一类。
第二步,指出类似的例子。后面的篇章说:有人受了欲之后,自己宣称“我是属于十三种有障碍的人之一”;因为他自己陈述了,所以僧团不算他这个人头。如果他自己不说,从表面上看他和大家一样,就算他这个人头。
第三步,排除不同情况。前面说的是因缘条件不具足,这里说的是因缘条件具足。
第四步,引用例证。就是在受戒的法规中,有人从破戒的和尚那里受戒,后来产生疑问去问佛,佛为他决断。产生的疑问有四种,所以形成四种情况。
第一问:你知道那个和尚破戒了吗?回答:不知道。佛说:得戒。 第二问:你知道他破戒了吗?回答:知道。再问:你知道不该跟这个人受戒吗?回答:不知道。佛说:得戒。 第三问:你知道他破戒了吗?回答:知道。再问:你知道不该跟他受戒吗?回答:知道。又问:你知道跟这个人受戒可能得不到戒体吗?回答:不知道。佛说:得戒。 第四问:像上面三种情况,但所有问题都回答知道。佛说:不得戒。
所以,不能算人头,这第四种情况就证明了我们现在讨论的“不足数”的道理。前面三句得戒的情况,就证明“足数”。最后一句不得戒的情况,就证明“不足数”。
第五步,引经取证。文中所引即《瞻波犍度》。其中关于“不足数”的部分,前后两次列出上面说的那些人;在“别众”部分也列出一次,并且说如果自己承认犯了边罪、污尼等罪。《十诵律》的经文,见于第三卷的例证。
破古中,初出彼解。由执体故,即为受戒四句所妨,遂曲释云:彼不知得戒,谓在数外。此下一句直破。何下,双难。上约不知难乖宗,下文约知难乖法。五十祇中,和尚在外;《四分》限定中国十人。
在古代的讨论中,首先提出了那种见解。由于执着于戒体的缘故,就受到了受戒四句的妨碍,于是他们曲解解释说:那些人不知道得戒,认为是在人数之外。接下来这一句直接驳斥。为什么下面,从两方面来问难。上面从不知道的角度来问难,违背了宗旨;下文从知道的角度来问难,违背了法理。在五十祇中,和尚在外面;《四分律》限定在中国需要十人。
《十诵》一人。而言加者,本宗无义,直准彼文增成今数,共二十三人。
《十诵律》里记载的是一位僧人。这里说“加上”,是因为原本的宗派没有这个说法,只是根据那部经文的记载,增加来凑成现在的数目,一共是二十三人。
释中,初科,初通示。谓前列二十三种,并由形滥同法须简。古谓白衣即本具戒,缘须俗服之者,故特点之。十下,牒释,初正释。《业疏》云:此与边等,何异重来;前十三难,有过障戒;此好白衣,五八十具虽并心净,不妨加法;参差不成,仍本名故。亦下,反古义,初示所以。疏云:今不同之,不以威仪定僧体状;内具戒见,财法应僧;外亏道相,为缘亦得。即知下,因示行事。
第一部分,先总体说明。前面列出的二十三种情况,都是因为外表看起来像僧人,但实际上不是,所以需要辨别清楚。古人认为,在家人如果本来已经受了戒,只是因为某种原因需要穿俗家衣服,这种情况要特别指出来。第二段,具体解释。首先正面解释。《业疏》里说:这种情况和前面说的“边罪”等有什么不同呢?为什么这里又提出来?因为前面说的十三种“难”事,是有过失、会障碍受戒的;而这里说的“好白衣”,是指那些内心清净、已经受了五戒、八戒、十戒或具足戒的人,他们虽然可以参加受戒仪式,但因为某些条件不具足,导致受戒不成功,所以还是叫他们原来的名字——在家人。接着,反驳古人的观点。先说明理由。《业疏》说:我们现在看法不同。不能单凭外表威仪来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僧人。如果一个人内心具备了戒律和正见,从本质上(财、法两方面)应该算是僧团的一员;即使他外表
三举中。比丘犯罪,拒云不见,或不肯忏,或说婬欲不障道,名恶邪不舍。此三并白四法举弃众外,如物无用,故名三举。下句指广,寻之自见。
在三種驅逐的情況中。 比丘犯了戒,卻拒絕承認,說自己沒看見犯戒的事; 或者不肯懺悔; 或者宣稱淫欲不障礙修道。 這三種行為叫做「惡邪不捨」。 這三種情況,都要經過一次告白、三次表決的程序,將他驅逐出僧團之外。 就像東西沒用了就丟掉一樣,所以叫做「三舉」。 下面的句子有更詳細的說明,查閱就會明白。
灭摈者。上三暂弃,后解还足。此即永弃,不复本净。
灭擯的意思是这样的:前面三种惩罚是暂时开除,等悔改后还能恢复僧籍。而这种惩罚是永久开除,永远不能再恢复清净的僧团身份。
應擯者。應猶當也;罪合當擯,而未擯故。初約加法未成釋。波羅夷說,即目初篇。由未加擯,無可名召;且以初篇犯法攝之,故云入也。(殘蘭等同此說。)若下,次約二三人知而未舉釋。或下,三約一人獨知不舉釋。並下,結示。《業疏》更出為非公顯,無力遮治,亦名應擯。所言知者,謂三根不濫也。所以必約知者,欲顯此門不足之義;無一人知,即成足故。
应该被驱逐的人。这里的“应”就是“应当”的意思。犯了罪应当被驱逐,但还没有被驱逐。首先从“加法未成”的角度来解释。“波罗夷说”,指的是初篇重罪。因为还没有正式驱逐,没法直接称呼他;暂且用初篇的犯法行为来归类,所以说“入”了初篇。残兰等其他情况也这样解释。“若下”,接着从“两三个人知道但没有举报”的角度来解释。“或下”,第三从“只有一个人知道但不举报”的角度来解释。“并下”,总结说明。《业疏》还提到,因为不是公开显露的罪行,没有力量去制止处理,这也叫做“应擯”。这里所说的“知者”,是指通过三种方式(见、闻、疑)正确了解情况,没有弄错。之所以一定要限定在“有人知道”这个条件,是为了显示这个“应擯”门类还不算“足”的含义;如果完全没有人知道,那就构成“足”了。
第三例,显相中,初句示数。即二十三人。据下,释所以,上明不言成足。若下,示纵言亦成。言本取知,众既不知,同不言故;如在屏说,或他处说等。
第三个例子,是说明显相的部分。第一句是说明人数,就是二十三个人。根据下面的解释,说明原因。上面说“不言成足”,意思是即使不明确说出,也构成犯戒。接下来“若下,示縱言亦成”,意思是假设即使说了,也同样构成犯戒。这里的意思是,戒律的根本在于对方是否知晓。如果大众并不知道,那就和不明确说是一样的。比如在屏风后面说,或者在别的地方说等等情况。
准律中。上二如前。文云者,即七灭中自言治缘起,目连以天眼牵犯戒者出众,钞引佛诃词。
根据戒律规定,前面两条和之前一样。这里说的“文云”,指的是七种灭诤法中的“自言治”这一条。当时目连用天眼通发现犯戒的人,就把他从僧众里拉出来。律钞里引用了佛陀呵斥目连的话。
转证中,初文《十诵》。初句即应摈,次句即贼住,本下二句即边罪。并及余难,故云等也。若先下,是今正据。
在讨论转证的时候,首先看《十诵律》的条文。第一句说的就是应该驱逐的情况,第二句说的是非法混入僧团的情况,后面两句说的是犯根本重罪的情况。这些,再加上其他的障碍,所以用了“等”字来概括。至于“若先”以下的内容,是现在主要依据的部分。
次科《婆论》,初明立制。乃至下,显制意,上明不许见闻。文唯明见,闻可例同。大小者,过重轻也。若下,明不许说。
接下来是《婆论》部分,先说明制定戒律的原因。后面说到“乃至”以下,是表明制定戒律的用意,前面已经说明了不允许亲眼看见。文中只明确提到“见”,但“听闻”的情况可以类推。所谓“大小”,是指过错的轻重程度。至于“若”以下,是说明不允许谈论。
释自言者。前虽累云自言,犹恐未晓,故示言相。一须对告前人;二须言义明了,能使他知;方成不足。慈训深切,故此委曲。
解释一下“自言”的意思。前面虽然多次提到“自言”,但可能大家还是不太明白,所以这里详细说明一下它的具体表现。第一,必须对着面前的人说;第二,说的话意思要清楚明白,能让对方听懂;这样才算符合要求。佛陀的教导非常恳切周到,所以这里才这么详细地解释。
第四中。标云犯法,法即制罪。
第四种情况。名字叫做犯法,法就是指戒律的罪过。
本宗四人,初列名相。如〈僧网〉中。应下,明成法。以所犯情过非极重故。但下,示少缺。由是犯过白四治罚故。不得诃者以三十五事中所制故,律中科为得满不得诃人。余如下科。
我们这一宗派有四位僧人,首先列出他们的名字和身份。就像在〈僧網〉这一部分里说的那样。
接下来,说明如何判定他们犯戒成立。因为他们所犯的过错,情节和性质不算特别严重。
然后,指出他们只是有些微小的过失。因此,对他们的处罚是经过一次“白四羯磨”的程序来决定的。
之所以不能对他们进行严厉呵斥,是因为根据戒律中规定的三十五件事,他们的情况属于其中所限制的。律中将这类人判定为“得满不得诃人”,意思是罪过已经成立,但不宜呵责。
其余更详细的规定,请看下面分门别类的说明。
犯殘七人,初列名數。具如〈懺篇〉。本宗四人,但據正行。第四人,《業疏》上加將字,於相甚顯。(此四出人法中,不在四滿句。)《十誦》三人,並約行竟;恐謂行竟,妄將充數故。《業疏》云:六夜竟與將出罪何異?答:律文兩位,約遠近耳。(六夜竟,望出罪遠,將出即近。)又問與四羯磨人何異?答:前但小犯,情過可訶,故足數收;此犯次死,罪深難拔,故不足也。不足下,示少分義。謂唯除悔殘四法,是不足耳,以同犯者不合同治故。不妨下,明應法。此十一人,準疏別判;乃知今鈔全依律出,猶同古解;彼云:有人云:四羯磨者,眾法皆通;僧殘諸治,局二篇悔。若作此解,焉有被訶責者得更治人?犯二篇者,開餘懺主!審約事情,律文不了。以義糺定,應分二途。若同犯同治,理無預加。律言足數,謂差結等。(此一途也。)若自有犯,必無清過,以有罪人不合解罪。乍可應餘非罪羯磨。(此一途也。)若作斯通,始終無妨。(準此決前十一人,但應生善名足;一切滅惡犯治,並不成足;鈔存不了義,用疏廢之。)問:前四後七,有何別耶?答:據律則別,疏決無殊;不妨同歸少分不足,得為一例。問:四門同別,可得聞乎?答:初二兩門一向不足,第三相翻名足,第四或足不足。又初後具戒。中二多別,尼等四人,有而非類;邊等十三全無,舉滅皆有,全壞以分。問:三例不足,為總幾人?答:初例三十一,次門二十三,第四十一。共六十五。準下別眾,學悔不足;《業疏》更加背說戒坐,共為二人,不係前例。
犯了僧残罪的七个人,一开始是算在人数里的。具体内容在《忏悔篇》里。本宗的四个人,只根据正式行为来算。第四个人,《业疏》里加了个“将”字,从表现上看很明显。注释:这四种人出现在人数计算中,但不属于四种满数的情况。《十诵律》说的三个人,都是根据行为结束来算;怕有人以为行为结束了,就随便拿来凑数。《业疏》说:六夜结束了,和将要出罪有什么不同?回答:律文分了两种情况,是根据时间远近来说的。注释:六夜结束,离出罪还远;将要出罪,就很近了。又问:这和四种羯磨人有什么不同?回答:前面只是小过失,情节过错可以呵责,所以算在人数里;这是犯了仅次于死罪的罪,罪过很深,难以拔除,所以不算数。不算数下面,说明是部分不算的意思。意思是只有排除忏悔僧残的四种方法,是不算数的,因为同样犯罪的人不能一起处理。不妨碍下面,说明是符合法义的。这十一个人,根据《业疏》分别判断;才知道现在的《钞》完全依据律文列出,和古人的解释一样;那里说:有人说:四种羯磨人,所有僧团事务都通用;僧残罪的各种处理,只限于两部悔法。如果这样理解,哪有被呵责的人还能再去处理别人?犯了二部罪的人,可以开许其他忏悔主!仔细考察事情情理,律文没有说清楚。根据义理来纠正确定,应该分两种情况。如果是同样犯罪同样处理,道理上不能预先加入。律文说算数,是指差遣、结界等事。注释:这是一种情况。如果自己犯了罪,肯定没有清净的资格,因为有罪的人不适合解决别人的罪。顶多可以参与其他非罪过的羯磨。注释:这是另一种情况。如果这样贯通理解,从头到尾都没有妨碍。注释:根据这个来判断前面的十一个人,只应该在产生善事时算数;一切灭除恶业、处理犯罪的羯磨,都不算数;《钞》保留了没说清楚的意思,用《业疏》来废除它。问:前面的四种人和后面的七种人,有什么区别?答:根据律文是有区别的,《业疏》的决断没有不同;不妨碍同样归于部分不算数,可以作为一个例子。问:四种分类的相同和不同,可以听一听吗?答:前两种分类是完全不算数,第三种分类反过来叫算数,第四种分类有时算数有时不算数。另外,第一种和最后一种是具足戒。中间两种有很多不同,比丘尼等四种人,有戒但不是同类;边地等十三种人完全没有,举罪、灭诤都有,完全破坏按分来算。问:三种不算数的例子,总共是几个人?答:第一种例子三十一人,第二种分类二十三人,第四种分类十一人。一共六十五人。根据下面别众的情况,学悔法的不算数;《业疏》还加上背说戒坐,一共是两个人,不属于前面的例子。
別眾法附,標列中。注釋,前二句示相。上句明異界非別,下句言通三業四儀。後二句結名,可知。然別通能所。就能別中,下至一人;眾法心念,亦制盡集。若論所別,並通多少。問:此與別食何異?答:食中能別局四,三人無過。所別同上。又食有九緣可開,法無方便得別。食則犯提,制重業輕;法唯犯吉,制輕業重。若一界之內,兩眾各秉,則是破僧,犯中品蘭。問:別眾之名,為能為所?答:制過在能,從能立號。《戒疏》云:若取語便,應云眾別。可以決之。問:何名為別?答:別是異義。一三業異,二四儀異,三向背異。並如下明。(食中但是食不同味,名同事別。)
在“别众法”这一部分,附在标列之中。注释:前面两句说明别众的表现。上一句说明不同界不算别众,下一句说别众涉及身口意三业和行住坐卧四仪。后面两句总结名称,可以理解。然而别众有“能别”和“所别”之分。从“能别”的角度说,最少可以是一个人;即使是众法心念,也规定要全部聚集。如果讨论“所别”,则涉及的人数可多可少。问:这和“别食”有什么不同?答:在别食中,“能别”限定为四人,三人则无过。“所别”和上面一样。另外,别食有九种因缘可以开许,别法则没有方便可以开许。别食犯的是提罪,规定重但业轻;别法只犯吉罪,规定轻但业重。如果在一个界内,两众各自举行羯磨,就是破僧,犯中品兰罪。问:“别众”这个名称,是指“能别”还是“所别”?答:规定过患在于“能别”,所以从“能别”来立名。《戒疏》说:如果从语言方便上讲,应该说成“众别”。可以用这个来决断。问:什么叫做“别”?答:别就是不同的意思。一是三业不同,二是四仪不同,三是方向背向不同。都如下文说明。(别食中只是吃的食物味道不同,叫做事同而事别。)
三业中,初科,文出〈瞻波犍度〉。应来者,谓应羯磨人;简前体净缘差中痖聋狂乱重病痴钝等,及体境俱非一门之人,皆不应来故。二应与欲者,有如法缘,简非缘者不合与故。三得呵者,谓具德知法;简不合诃者,如四羯磨等。问:不与欲人,口亦不集,何不列者?答:身既不集,理无诃故。若尔,初人身亦不集?答:彼无欲缘,身合当集;容有口诃,故同不集。此则不尔,有如法缘,许不集故。若准《业疏》,单配三业,乃为尽理;初身不集,次心不集,后口不集。反为三和,亦从单历。
在三种行为中,第一类,条文出自《瞻波犍度》。所谓“应来者”,指的是应该参加羯磨仪式的人;要排除前面提到的那些身体有缺陷、因缘不具足的人,比如哑巴、聋子、精神错乱、重病、愚笨迟钝等等,以及那些身体和境界两方面都不符合要求的人,这些人都不应该来。第二类是“应与欲者”,指的是有正当理由的人;要排除那些没有正当理由的,他们不符合给予“欲”的条件。第三类是“得呵者”,指的是具备德行、懂得法理的人;要排除那些不符合呵责条件的人,比如四种羯磨仪式中规定不能呵责的。有人问:那些不给予“欲”的人,嘴巴也不来参与,为什么不在列举的范围里呢?回答是:既然身体都不来,按理说就没有呵责的可能了。如果这么说,第一类人身体也不来啊?回答是:他们没有正当理由,身体本来应该来;但有可能嘴巴会提出呵责,所以和身体不来是两回事。而这里说的“不与欲人”情况不同,他们是有正当理由,被允许不来的。如果按照《业疏》的说法,单独对应三种行为,才算把道理说透彻了:第一是身体不来,第二是心念不来,第三是嘴巴不来。反过来,三种都来就是“三和”,
次科。上二人可知。后人心不集者,此谓有可诃事,心不同忍。必无诃事,则同初人。故下,引证,初即〈瞻波〉文。彼明非法和合羯磨云:有同一住处同一和合一处羯磨,应与欲者与欲,现前应得诃者不诃,作白二乃作白四,白此事乃为彼事。此文可证相顺心违。又下,即〈杂法〉中文,初引身子怀疑问佛。上如法字写误,彼正作非法。应下,是佛所断。彼云佛言听默然,即具出十五种默,如〈羯磨篇〉引。
接下来这一部分。前面两个人的情况可以理解。后面的人心里不统一,这是指有可以反对的事情,心里不能同样忍受。如果一定没有可以反对的事情,那就和第一种人一样了。所以下面,引用经文来证明,首先就是《瞻波》里的文字。那里面说明非法和合作羯磨时说:有同住一处、同一和合、同一处所作羯磨,应该给与“欲”的人要给与“欲”,当时在场应该能够反对的人不反对,作白二羯磨却作白四羯磨,为这件事作白却为那件事作。这段文字可以证明表面顺从、内心违背。再下面,就是《杂法》中的文字,开头引用舍利弗有怀疑问佛。上面“如法”的“如”字写错了,那里正确的写法是“非法”。“应”字下面,是佛所作的判断。那里说佛说允许默然,就详细列出了十五种默然的情况,就像《羯磨篇》里引用的那样。
四仪中,初引本律。即说戒法中,彼云六群念言:我往说戒处不坐;恐余比丘为我作羯磨,若遮说戒,佛言不应尔。今以非法替之,显是别众也。次引《五分》。四仪纵同,身面向背以论同别。下引《僧祇》。文如前解。大约乖仪同上《四分》,然彼文历句显相犹详。
在四种威仪中,首先引用根本律。也就是在说戒法里提到,六群比丘心里想:我去说戒的地方但不坐下;恐怕其他比丘会为我作羯磨,如果遮止说戒,佛说不应该这样做。现在用非法的情况来代替,显示这是别众。接着引用《五分律》。四种威仪即使相同,也要根据身体是面向还是背向来讨论是同还是别。下面引用《僧祇律》。文字意思和前面解释的一样。大体上违背威仪的情况和上面《四分律》相同,但那里的条文逐句显示相状更加详细。
料简中,初科。大分,一往以判。不妨身不至僧而是不足,隐没与欲树上之类。自有来至僧中,得成别众,如上乖仪面背等。
在分析讨论中,这是第一类情况。大体来说,可以这样判断。有些人虽然人没到僧团现场,但可能不算人数不足,比如那些躲在树上、默许同意的人。但也有些人虽然来到僧团中,却可能造成“别众”——也就是意见分歧、破坏和合——就像上面说的那些举止不当、当面反对或背后违背等情况。
簡淨穢中。淨即初例,穢即第二例。然三舉二滅,可得云穢;尼等四人,未必約犯;十三難人,無體可破;然今但取境非淨僧,通云穢耳。穢本不足,淨相難知;所以注中但示淨者。清淨一色,且據不犯四重為言。色,猶類也。下指句法。準《業疏》云:一是別非足(應來不來,及不與欲。);二是足非別(即善比丘身參眾侶);三亦足亦別(得訶人訶);四非足非別(睡定瘂聾等)。彼文甚廣,非學不知,故略引示。
在区分清净僧众和不净僧众时,清净僧众就是第一种情况,不净僧众就是第二种情况。然而,在三种举罪、两种灭诤的羯磨法中,可以称之为“不净”;像比丘尼等四种人,未必是就犯戒而言;十三种难人,本身没有戒体可以破;但现在只是取“所对的境不是清净僧众”这一点,所以通称为“不净”罢了。不净的情况本来就不够格,清净的相状又难以确知;所以注释中只指明了清净者。所谓“清净一色”,暂且依据没有犯四重戒来说。“色”,就是“类别”的意思。下面是指出句法。根据《业疏》说:第一是“别众”但不是“足众”(就是应该来而不来,以及没有表达同意的人。);第二是“足众”但不是“别众”(就是善比丘本人参与僧众集会。);第三是既是“足众”也是“别众”(就是有资格呵责的人进行呵责。);第四是既不是“足众”也不是“别众”(比如睡着、入定、哑巴、聋子等人。)。那篇文章内容很广,不学习就不知道,所以只是大略引用说明一下。
简学悔中,初示不足。前未明故。问:究论学悔,四例何收?答:既毁根本,体非净僧,故非初例。来否随意,复开秉法,故非第二。生善灭恶,一切不足,复非第四。前既不收,此中方示;虽开秉法,须在数外。准此。乃知秉法之任,信非率尔;且羯磨之词,不过数句;若唯谨诵,谁不能之,岂得众中竟无解者。文标无解,此语可思;律制堪能,须知有以;观今罔冐,实为悲哉。别下,正示所简。开秉预众,异彼秽流。足别俱非,宁同净用。故云中间也。
在简单说明挑选忏悔者时,首先指出他们不符合条件。因为前面没有讲清楚。
问:详细讨论挑选忏悔者,应该归入四种情况中的哪一种?
答:既然已经毁坏了根本戒,本质上就不是清净的僧人,所以不属于第一种情况。来不来参加忏悔可以随意,又允许他们参与表决仪式,所以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况。生起善行、灭除恶业,这两方面他们都不具备,所以也不是第四种情况。
前面几种情况都不包含,所以在这里才特别说明。虽然允许他们参与表决仪式,但必须把他们排除在有效人数之外。根据这个标准。
由此可知,担任表决仪式的职责,确实不能随便。而且羯磨文词,不过几句话;如果只是谨慎地背诵,谁做不到呢?难道大众之中竟然没有理解的人吗?经文里标明“无解”,这句话值得深思。戒律规定必须有能力胜任,要知道是有原因的。看现在的人糊里糊涂地担当,实在令人悲哀啊。
下面,正式说明要挑选的对象。允许参与表决、加入僧众,这不同于那些污秽的僧流。他们既不符合“足数”的条件,也不符合“别众”的条件,怎么能和清净僧人的作用相同呢?所以说他们是“中间”的一类。
次成否中,即明别众成不成相。正简中,初科,上二句明成。别犯下诸篇,不坏本故。别犯下,明不成。根本已坏,众法绝故。文又为二,初约不知明成法。引律无作有想,以例秽作净想,理无差故。羯磨成者,佛判法成;即彰非别。罪即吉罗。心不同者,出结罪意。审下,二约众知明随别。
接下来讨论在特定情况下,僧团集会是否有效的问题。这里主要分析“别众”是否导致集会无效。
首先,第一段说明什么情况下集会有效。如果有人在集会中犯了其他戒律,但僧团集会的根本目的没有破坏,那么集会仍然有效。
其次,说明什么情况下集会无效。如果集会的根本基础已经破坏,那么僧团共修的法事就无法进行了。
具体分析又分两点:
第一点,从“不知情”的角度说明集会有效。引用戒律:如果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,以为自己的行为是清净的,但实际上环境不清净,这种情况下,如果举行了羯磨仪式,佛陀判定仪式是成立的。这就说明,这不算是“别众”行为。不过,这个人因为无知而犯错,还是会得到轻微的“吉罗”罪。这里指出他心有杂念,是为了说明给他定罪的理由。
第二点,从“大众知情”的角度说明随众行为。如果大众都知道情况,
雜類中,初列人相。三狂,總亂心病壞也。須簡下品及中品未得法者。或下,明非別所以。上句對十三難。次句對三舉。形差對尼等。沙彌,法未滿;文略此句,疏則具之。病報對三狂瘂聾。緣下一句,通括上四。開謂許別也。凡下,總判。言未論者,未猶不也。足謂足數,別即別眾。由上諸人,二中不攝。此中本明非別,然與非足人相不殊,故兼示之。(若云足別人者,此說別眾。安得專明足數!又前引捨戒受欲自言等,並準對首,豈是未論。)
在各类情况中,首先列出的是“人相”。三种狂乱,总的来说是心识混乱、精神失常。需要区分下品和中品尚未得法的人。或者下品,说明并非特别的原因。上一句对应十三种难事。下一句对应三种举罪。外形差异对应比丘尼等。沙弥,戒法尚未圆满;文中省略了这句,疏文里则详细说明。病报对应三种狂、哑、聋。缘下一句,概括了以上四种情况。开,意思是允许别众。凡下,是总体判断。说“未论”,未就是“不”的意思。足,指足数;别,就是别众。由于以上这些人,两种情况都不包含。这里本来要说明的是“非别”,然而与“非足”的人相没有区别,所以一并指出。
(如果说“足别人”,这是说别众。怎么能专门说明足数呢!又前面引用的舍戒、受欲、自言等,都依据对首法,哪里是“未论”呢。)
指例中。以别众之相,正约众僧别他作法;恐谓同食别人非别,故此示之。众法对念,有别可知;对首心念,亦有不集;如上所简,成否同僧。
在指例这部分。针对别众的情况,主要说的是僧众通过特别的仪式来区分他人;因为担心有人会误以为一起吃饭但个别行动就不算“别”,所以这里特别说明。在集体仪式中面对大众念诵,有“别”的情况可以知道;而对首忏悔或心中默念的仪式,也可能有人不参加;就像上面所分辨的那样,成功与否的标准和僧众集体时是一样的。
重明中。标文斥世以为生起。
在重明这个部分,通过批评世间的错误观念,来引出后面的道理。
违顺中。通标二句,判定义宗。此门并如前引。恐人未晓,约义重条。
在违背和顺从这两种情况里,先总体标出两句话,用来判定核心意思。这个部分的内容都跟前面引用的道理一样。怕有人还不明白,所以按照意思再重新梳理一遍。
外仪中,上二文如前。《四分》中,初示文。彼但云不应尔,即是诃责。坐立既乖,理非和相;故判别众。即如前引应来等文,彼非和相,故说别众;显今不坐,相亦非和,是别不疑。如下,引例。足食戒中,明约四仪辨之。下句会同,即指当科。
在外部仪态方面,前面两段文字和之前说的一样。
《四分律》里面,首先说明了条文。它只是说“不应该这样”,这就是在呵斥责备。
坐着和站着的姿态如果都不端正,从道理上讲就不符合和合僧团应有的样子,所以要判定为别众。
就像前面引用的“应该来”等条文,那些情况因为不符合和合的样子,所以说是别众。这说明现在不端正地坐着,样子也不和合,属于别众是毫无疑问的。
下面,引用一个例子。
在“足食戒”中,明确地依据行、住、坐、卧这四种威仪来辨别。
最后一句是总结和呼应,指的就是当前这一条规则。
内心中。虚即心违。引证可知。
心里面。如果空虚,就会违背本心。引用证据就能明白。
坐立差别中,初科。以世多妄行,故特示之。如说戒所斥。然说戒时,维那起对上座,故有此滥。余法即座对答,则非所论。下指《义钞》;必有他说,其文亦亡。
在坐和站的规矩差别里,这是第一类。因为世间很多人胡乱行事,所以特别指出来。就像说戒时批评的那样。不过说戒的时候,维那要站起来面对上座,所以会有这种混淆。其他法事都是坐着问答,就不在讨论范围了。下面提到《义钞》;肯定还有别的说法,但那些文字也失传了。
次科,初明开立。治罚折辱,不许彼坐。以下,释听立意。余下,明制坐。如离衣杖囊悔罪之类。乞须谦下,对僧互跪;跪同坐相,故云坐乞。律中凡从僧乞法,并列五仪云:应至僧中,偏露右肩,脱屣,礼僧足,右膝着地,合掌,故云明说。
接下来这一段,是解释“开立”的意思。意思是说,如果僧团要惩罚、责罚或者羞辱某个僧人,就不允许他坐着听。从“以下”开始,是解释“听立”的用意。剩下的部分,是说明制定“坐”的规矩。比如像离开僧衣、携带手杖、忏悔罪过这类情况。乞求时,必须态度谦卑低下,面对僧众要双膝互跪;跪的姿态和坐的姿态相似,所以叫做“坐乞”。戒律里规定,凡是向僧众乞求某种做法,都要按照五种仪规来做:应该走到僧众中间,袒露右肩,脱掉鞋子,向僧众顶礼,右膝跪在地上,双手合掌。所以经文里说,要“明说”,也就是清楚地说出来。
三中,初明開立。文列二人,各示教意。今世教授入眾,先坐問和,後起秉法,名為坐和立秉;此由受戒法中止約總答,不出前和坐立之相,故致盲爭,至今未已;今應問曰:威儀立秉,本為敬僧;今輒先坐,豈得先倨後敬;鈔文明示不得輒坐,汝今坐和,豈非輒耶?儻能從理,不勞紛紜。二說戒師。若準《尼鈔》,亦不開之。彼云:如律眾大,開作轉輪高座說戒。未必立說得成,舊開立說,良恐不成。(準彼校今,猶循舊說,是知唯開白召一法。)自下,次明制坐。注中餘緣,謂開有病坐立非別。《業疏》云:若病在眾,如滅諍草覆中,兩眾伏地向羯磨人一心聽受;準此仰伏皆開,背是別相,是別是足;必堪同僧而故仰伏者,就開成別等。
第一段,先说明允许站着说法的规定。经文里列出两种人,分别说明教导的用意。现在教导进入大众时,先坐着问和,然后站起来主持法事,这叫做“坐和立秉”。这是因为受戒法中只规定了总的回答方式,没有具体说明前面问和时是坐是立的做法,所以导致盲目的争论,到现在还没停止。现在应该问:威仪上站着主持,本是为了尊敬僧众;现在却先坐着,这难道不是先傲慢后恭敬吗?《钞》文里明确指示不能随便就坐,你现在坐着问和,难道不是随便就坐吗?如果能依从道理,就不必这样纷争不休了。
第二段,关于说戒师。如果依据《尼钞》,也是不允许站着说戒的。它说:按照戒律,如果僧众很多,可以允许设置转轮高座来说戒。未必站着说就能成功,以前允许站着说,恐怕实际上并不能成立。 (依据《尼钞》来对照现在,还是遵循旧的说法,由此可知只允许用白召这一种方法。)
接下来,说明规定必须坐着。注文里说的“其他原因”,指的是允许因为有病而坐着或站着,这不是特殊情况。《业疏》说:如果有病在僧众中,就像灭诤法里用草覆盖那样,两众伏地向羯磨人一心听受;依据这个,仰卧或伏地都是允许的,但背对着是特殊情形,是特殊也是足够的;如果明明能够和僧众一样却故意仰卧或伏地的,就允许的情况来说,也属于特殊情形等等。